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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全、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G****9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13公路加763.8米处,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蒙G****9号二轮摩托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推着肇事摩托车离开现场,在距现场266.2米处被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截盘问时,被告人王某某否认交通肇事的事实。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7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李某某家属人民币280,00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110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接处警及反馈记录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
2、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且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简介,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及案件侦破过程;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肇事车辆进行扣留的事实;
5、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
6、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人民币28,000.00元,并取得谅解;
7、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从其家里是19时多步行走的,当天中午没有喝酒;
8、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酒精含量为198.7mg/100ml;
9、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尸体检验情况;
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2、车体痕迹笔录,证实对肇事车辆的勘验情况;
1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并有上述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万富 审判员  曹文海 审判员  特古斯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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