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14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文鑫、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蒙G****0号小型轿车沿大镇土城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康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奈曼旗交警大队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民事部分被害人张某某另案起诉,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8.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归案说明及破案简介,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于沿清 审 判 员 曹文海 人民陪审员 王国锋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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