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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佟某某
王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女。系本案被害人女儿。
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4年7月16日因盗窃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王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铁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驮带被害人佟某某由东向西行使至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工铁桥西侧桥头时,刮撞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
,致徐某本人、被害人佟某某及行人刘凤军三人受伤倒地,当日被害人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佟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元、抢救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90711元。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歉意,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支付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给予被害方部分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王某人民币459636.74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给予被害方部分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王某人民币459636.74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肇一畅
审判员:车忠海
审判员:迟松

书记员: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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