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彦轮,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宋彦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20日2时许,驾驶长安牌出租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某厂门前路段时,因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无驾驶资格的谷某所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谷艳军受伤及摩托车乘车人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谷某腹部损伤致脾切除,伤残程度为级。肝、胰尾、肠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X级。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陈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手术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被害人谷某的亲属及被害人陈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获得了赔偿并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张某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接触部位勘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死亡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拔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无前科劣迹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长宽 代理审判员 成 浩 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
书记员: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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