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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海龙镇;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关某在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在医生报警后一直等待交通警察到达医院,在警察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代关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有被告人及被害人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死亡证明、尸检照片、车检报告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虽具有犯罪前科,但本案的行为属过失犯罪,其前科不作为本案酌情从重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在知道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后,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关某对被害人家属赔偿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书记员: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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