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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大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安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乾公路21公里+5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大型货车时,由于未按规定超车,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道路东侧沟内。致被告人于某、乘车人马某与冯玉祥受伤,后冯玉祥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损。经大安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冯玉祥不负事故责任。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冯玉祥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的碰撞)作用于头面部及肢体,致多处皮肤挫伤,多发骨折,(内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与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及受伤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马某及冯玉祥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身份信息。2、破案经过。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协议书、谅解书、收据。10、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三)现场勘查笔录。(四)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6日15时许,他和冯玉祥乘坐于某的车在大安市开完会往龙沼镇返,当时车沿安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到事发地点附近时,超过一辆大货车,之后又向前行驶500-600米,又要超前面的另一辆大货车,当车要超到那辆大货车一半的位置时,大货车向左打方向了,于某也随着往左打方向,他们车就驶入道路东侧的道下了。他在车内被甩了出来,这辆车就侧翻了,距离他有10多米远。冯玉祥也被甩出来了,冯玉祥躺在车后门跟前了。于某在驾驶员位置,后来来了几个人把于某拽出来了。事发后,不知道是谁报的警。事发前于某没有饮酒。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冯玉祥是其父亲,其对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其父亲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6日15时29分许,其开车拉着芦苇局的人从大安市牛心套堡往大安市返,当时他沿着安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到事发地点处,他就看见一辆白色的轿车侧翻在道路东侧的沟内,有一个人在车北侧距离车有10多米远躺着,他下车一看,在车的南侧旁边也躺着一个人,车里驾驶员系安全带了,还卡在车内,他们就忙着报警和救助伤者了。芦苇局刘茂林认识伤者,就联系龙沼镇的人,过来一会,平安卫生院的救护车来了,就把两个伤者拉走了。司机当时清醒,就在现场了。(五)被告人于某的供述。2017年4月16日早上,我开车拉着马某上大安市开会,会后,冯玉祥要搭我的车回家,我开车拉着马某、冯玉祥从大安往龙沼镇返。当时我车沿着安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我车行驶到事发地点附近时,我前面有一辆大货车,我车就超该车,我车从火车左面超到该车一半处时,该大货车向左打方向,我就急忙向左打方向躲大货车,我车就驶入道路东侧的沟内,车就翻了几个个,过了几分钟后,我醒了,我发现我们三人都被甩到车外,我在车的左侧地上了,距车能有1米左右,冯玉祥在车的右侧地上,距车能有2、3米远,马某先醒的,他把我召唤醒的。当时就我们三个人,谁报的警我不知道,过了一会,120救护车就来了,把马某、冯玉祥拉走了。我要超的大货车就是拉砂石料的车,车号没看见,车辆好像是红色的,具体特征不知道。我车没有和大货车发生剐蹭或者碰撞。事发时我车的车速是70-80km/h,5档。货车车速60km/h左右。事发前我没有饮酒。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3日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经调查,被告人住所地的司法机关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守航
审判员  夏艳娣
审判员  张桂晶

书记员:刘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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