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余某某
闫某某(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津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5时4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辽BE28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2国道1728公里+200米安鑫客舍入口处倒车时将行走至车后的被害人刘某某轧伤。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31日死亡。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经过。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人左某某、范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余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自首,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发生事故后积极采取措施抢救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始至2014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始至2014年11月1日止。)
审判长:卢明利
审判员:陈锋
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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