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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梁宝军(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宝军,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海亮
审判员:安海军
审判员:张晓英

书记员: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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