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代理检察员王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蒙G*****号低速普通货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通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和镇丁家村东侧10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畜力车上跌落的王某某碾轧致死,后又与畜力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超载、未年检的机动车,进入弯道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取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取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丽丽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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