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2014年9月3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代理检察员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审判长:尹长兴
审判员:景东晖
审判员:张洪霞
书记员: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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