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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计彩花(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回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计彩花,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计彩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CC2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银川市西夏区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镇华三回线170号电杆处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王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二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按照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从宽处理;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鼎丽

书记员:王罗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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