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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8)宁02刑终5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银川市。系被害人韩某某的丈夫。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宁夏银川市。系被害人韩某某的儿子。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系被害人韩某某的长女。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系被害人韩某某的次女。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赵某丁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赵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兴庆府大院东区********室。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宁夏平罗县,住宁夏平罗县。2017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向军,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宁0221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丽出庭支持抗诉并监督庭审活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赵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1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梦迪”牌两轮电动车,沿平罗县轻工业园区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夏松海盛华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南侧门墩向南113米处,因听到车后轮有响声,故扭头向后看,当其转过头时与同方向在道路上步行的被害人韩某某相撞,2017年11月13日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1月20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1月30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梦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34±3km/h(取整)可以成立。2017年12月8日,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判同时认定,被害人韩某某出生于1955年7月17日,赵某甲系被害人的丈夫,赵某乙系被害人的儿子,赵某丙和赵某丁系被害人的女儿。案发后,被害人分别在平罗县人民医院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4天。在平罗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2108.96元、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花费住院费14489.52元,花费门诊费4207.68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5115.26元。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向平罗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5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死亡证明、注销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110案件信息、平罗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120报警记录、前科信息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票据、收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在道路上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不当,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过失。本案中,被告人驾驶电动车用于上下班,其驾驶交通工具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夜间行驶的过程中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该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韩某某家属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实际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共20806.16元,扣减被告人已支付的5115.26元,支持15690.9元;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需多人护理的医嘱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考虑到该费用会实际产生,参照2017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天,护理费本院支持二人4天共计1487元(67830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死亡赔偿金488754元(27153元×18年)、丧葬费33915元(67830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246.9元。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因被害人韩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246.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请求是:依法纠正原判对本案的错误定性。抗诉理由是:一、宁平司交鉴字(2017)第136号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本案的定案证据。二、原判决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石嘴山市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其意见是:原判决在程序的实体上均存在错误,原公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正确,应依法纠正原判对本案的错误定性,改判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一、原判决用于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所依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经一审庭审刑事部分举证质证,属于程序违法。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宁平司交鉴字(2017)第136号鉴定意见书,不应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判决对该证据错误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2017)第1316号鉴定意见书是两份相互独立的证据,不互为前提,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单独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二、无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都不影响本案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二审审理期间,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韩某某死亡,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各项物质损失。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生效。关于原抗诉机关提出的宁平司交鉴字(2017)第1316号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本案的定案证据的抗诉理由,经查,该证据确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所举证据,但原判并没有采信该证据,也未将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公诉机关提出的原判决在未采信宁平司交鉴字(2017)第1316号鉴定意见书的前提下,直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过错及责任,宁平司交鉴字(2017)第1316号鉴定意见书并不是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依据,同时,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无需以先行采信宁平司交鉴字(2017)第1316号鉴定意见书为前提,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出庭支持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决用于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所依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经一审庭审刑事部分举证质证,属于程序违法的出庭意见,经查,在原审刑事部分法庭调查阶段,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原审被告人定罪部分的证据,法庭依法组织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公诉机关当庭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有平等的举证、质证权利,原判依法采信由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该证据并无不当,故该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出庭支持抗诉机关提出的第1316号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做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的意见,因证据资格的判断标准是是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案第1316号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对证据资格的要求,其有资格做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原判决依据案件事实,结合其他证据,采信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该证据证明力的确认,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2017)第1316号鉴定意见书是两份相互独立的证据,不互为前提,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单独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二、无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都不影响本案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应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因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使用机动、非机动交通工具肇事,行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均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该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丽娟审判员陈浩峰审判员吕晓芳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书记员张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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