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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与田某某、王某某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8)宁02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司机。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向军,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员工,住宁夏银川市。系被害人李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员工,住宁夏石嘴山市。系被害人李某甲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大专文化,司机,住宁夏银川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贺兰县,回族,中专文化,司机,住宁夏贺兰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固原诚信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三里铺。系×××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袁容,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21号。企业负责人丁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81号。企业负责人杨海龙,系该公司经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关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宁0221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107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545元,已付50000元,再付3354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86531.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711.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关某某2604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不再单独支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29663.21元,已付27074.7元,再应支付202588.51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0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0394.2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关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田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民事赔偿标准过高、赔偿数额过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重伤、三人受轻伤、七人受轻微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在审理中发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原审法院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向二审法院移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违反了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8)宁0221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丽娟审判员陈浩锋审判员吕晓芳二○一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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