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8)宁02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石嘴山市。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路长乐巷***号,系原告人张某甲女儿,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人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2017年9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东、星光大道北(星瀚集团大楼)。负责人王英明,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平,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宁0202刑初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7月17日8时05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长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湖大道左转弯时,与沿大武口区长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褚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甲、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害人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赔偿被害人褚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张某甲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另查明,肇事车辆×××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原告人张某甲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门诊医疗费63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785.9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750元,以上共计10976.9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22案件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后的报警情况及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带至医院抽血,后带至公安机关制作笔录的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留被害人张某甲的电动三轮车及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检验血液的情况;4、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被害人张某甲的三轮电动车、扣押的被告人余某的肇事车辆返还的事实;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提取被告人血液进行检验的情况;6、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余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人余某丈夫陈利军所有;7、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垫付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要求被告人余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及抢救费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褚某某无责任;9、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认定复核结论,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后,被告人余某提出复核,经复核维持原事故认定的情况;11、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褚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余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2、保险单抄件,证实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1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拉着妻子褚某某,车在转弯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并受伤的事实;14、被告人余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驾驶小轿车经过路口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褚某某、张某甲受伤且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情况;15、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褚某某系头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8、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余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1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时的瞬时速度为18km/h;”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2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21、交通事故协议书、垫付支付回单,证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褚某某医疗费5000元,垫付张某甲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褚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褚某某219660.14元,剩余280339.86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致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2017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原告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确定原告人承担30%,被告人余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较为适宜。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根据门诊医疗费票据,核算为796.91元。原告人提交的四张人血白蛋白合格证及三张中国银行的消费凭条共计5544.04元,虽没有医嘱及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人多处受伤及药品购买时间、药品用途,予以支持。在门诊票据中,票号为17567457姓名为张良华,金额为1642.99元的门诊票据与原告人的姓名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人张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其他人的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人提交的关于护理人员张良华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因误工工资收入减少,故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1人,计算15天,确定为1785.9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人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及辩护人认可的数额,确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人提交的亲属来宁夏的飞机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人的伤情,每天50元,计算15天,酌情支持750元。关于住宿费,因原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医院住院治疗,且居住在本市,故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履行完毕,原告人张某甲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原告人张某甲损失共计10976.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张某甲7683.83元。因原告人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余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甲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7683.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甲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余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张某甲所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均系被害人褚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该部分损失,褚某某的近亲属已与本案原审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故原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张某甲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原审法院在审理时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丽娟审判员陈浩峰审判员吕晓芳二○一八年三月六日书记员张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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