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1984年6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吉AH0116H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春市二道区沿长吉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泉眼大街路口处时,其车前部将与相对方向马洪伟驾驶的吉A276V2大发牌小型轿车相撞,驾驶员马洪伟受伤入院,轿车内乘员被害人姜庆华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姜庆华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腹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吉公交认字(2015)00007号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尸检2015-131号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单、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70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受伤,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受伤,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审判长:王迪逊
书记员: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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