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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3时45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轿车沿本市船营区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街路口处,忽视行车安全,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未知名男子撞倒,该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弃车逃逸并于次日到交警部门投案。经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并有证人郭某某、梁某某、董某某、孙某某、代某某、万某某、贾某某、孙某某证言、案件提起、破案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吴某某电话通话记录、病情介绍、死亡记录、寻尸启事、工作说明、酒精含量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肇事逃逸后自首,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用,系初犯、偶犯过失犯,且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后逃离现场,系肇事后逃逸,应依法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在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虽未查明被害人身份,赔偿权利人目前亦无法确认,但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提供财产以保证赔偿的履行,且表示,如赔偿权利人不出现可将有关款项上缴国家或用于公益基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后逃离现场,系肇事后逃逸,应依法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在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虽未查明被害人身份,赔偿权利人目前亦无法确认,但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提供财产以保证赔偿的履行,且表示,如赔偿权利人不出现可将有关款项上缴国家或用于公益基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忠诚
审判员:许婷婷
审判员:宗丽杰

书记员: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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