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辽CE7648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辽宁CH670号挂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明城镇北环路口处时,为躲避前方向转弯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使牵引车和挂车分离,撞向路面右侧,挂车所载的螺纹钢向前脱出,致使牵引车内副驾驶乘客孙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同年10月19日被害人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因车祸颅脑重度损伤死亡(死于临床)。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肇事车辆损坏的葡萄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776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肇事后能打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候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与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肇事后能打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候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与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国君
书记员: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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