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通乡村村通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洮南市大通粮库大门西侧时,与行人尹某某相撞,致尹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3日,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翟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林 雳
书记员:邢蕴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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