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刘某乙
代某某
胡某
田丽影(吉林洮南国家法律援助中心)
赵倩(吉林融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妻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住洮南市。
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系被害人刘某甲的继母。
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闫忠海、宋嘉琳,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丽影,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系肇事车辆的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倩,吉林融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诉讼代理人闫忠海、宋嘉琳,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田丽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倩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甲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洮舍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二龙乡新政村处时,与被告人李某丁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后部相撞,几分钟后,被告人胡某驾驶×××号中兴越野车,沿洮舍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二龙乡新政村处时,与因驾驶×××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倒在路中的刘某甲又发生交通事故,两起事故致刘某甲死亡,第二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丁逃逸,将尚未熄火的四轮车开到自家院内藏匿起来,并与被告人胡某商议,谎称自己是中兴越野(胡某驾驶的)的司机,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李某丁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孙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15.00元。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辩护人田丽影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有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胡某具有从轻、减轻的事实情节。
1.被告人胡某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被害人的死亡究竟是两起事故中那起事故造成的;2.勘查的现场不是肇事的第一现场;3.认定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依据;4.被告人胡某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
希望合议庭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倩的答辩意见为,被告人胡某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赔偿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胡某在肇事后没有逃离肇事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肇事后逃逸没有法律事实根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肇事后逃逸不妥。
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
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田丽颖的部分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保护。
经2013年9月13日审判委员会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丹、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108.25元,其中:强制险人民币1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人民币40108.25元[(死亡赔偿金7509.95元X20年+丧葬费17098.50元-强制险110000.00元)X70%]。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胡某在肇事后没有逃离肇事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肇事后逃逸没有法律事实根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肇事后逃逸不妥。
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
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田丽颖的部分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保护。
经2013年9月13日审判委员会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丹、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108.25元,其中:强制险人民币1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人民币40108.25元[(死亡赔偿金7509.95元X20年+丧葬费17098.50元-强制险110000.00元)X70%]。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孙利
审判员:李晶
审判员:邢国光
书记员:裴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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