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王险
宴宏宇(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险,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该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宴宏宇,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险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险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险所在社区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意见是,建议对被告人王险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对被告人王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险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险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险所在社区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意见是,建议对被告人王险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对被告人王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刘勇
审判员:杨美慧
书记员: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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