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6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蕴廷,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5)元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蒙DHN797号越野车,沿赤峰市元宝山区美山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450M路段时,与同向由成友良驾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成友良当场死亡,王秀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委托其女儿王某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520000元,当庭给付120000元,其余400000元王某甲每年给付1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4时50分许,上诉人王某甲驾驶蒙DHN797号越野车,沿赤峰市元宝山区美山线公路由南向北行至6KM+450M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成友良驾驭畜力车相撞,造成成友良当场死亡,乘坐畜力车的被害人王秀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肇事后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成友良、王秀均无责任。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2万元,当庭给付人民币12万元,其余40万元由王某甲每年给付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8日15时许,王某甲的报案称,在山前至美丽河的路上,一辆越野车和一辆毛驴车相撞,有人受伤。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成友良、王秀均是她的公公、婆婆。2015年7月8日下午,她公公赶着毛驴车,她婆婆坐毛驴车上山给庄稼喷洒农药。15时10分左右,有人告诉她说其公公、婆婆在山前北面黑山洼道口附近出事了。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是她父亲。2015年7月8日14时50分许,她父亲王某甲驾驶的蒙DHN797号越野车,从赤峰送她们公司的业务员王某丙到平庄如意家园后,沿山前往美丽河方向行驶,车内有她和她妹妹王某丁、她弟弟王涵。她弟弟在车里特别闹,要去车的副驾驶位置坐着,她父亲可能是分心和一辆车撞上了,她听见她父亲说出事了,她们就下车看见一辆毛驴车,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在地上躺着,伤的挺重的,就拨打了110、120电话。
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是她父亲。2015年7月8日14时50分许,她父亲王某甲驾驶蒙DHN797号越野车,从赤峰送她们公司的业务员王某丙到平庄镇如意家园,他们回赤峰时,她父亲开车从山前往美丽河的方向行驶,她弟弟当时在车里特别闹,要去车的副驾驶位置坐着,她感觉车和一辆毛驴车撞上了,看见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在地上躺着,她父亲打了110和120电话。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14时左右,王某甲驾驶着蒙DHN797号越野车,从赤峰把他送到平庄如意B区后,开车就走了,王某甲驾驶车,车上坐着王某甲的三个孩子。
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15时许,她驾驶蒙DDXO11号面包车,沿山前至美丽河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山前过火车道时,一辆白色越野车超越她的车,等她行驶到出事地点时事故刚刚发生,看见一个男的从驾驶员位置下来,一个女的从车左侧后面下来的,那个女的对那个男的说赶紧打电话。越野车和一辆毛驴车相撞了,那辆毛驴车在道路东侧沟下,道路上有两人头朝北躺着,头部都流着血。
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甲自然身份情况。
8、驾驶证信息证实:王某甲具有驾驶车辆资格。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10、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元)公(物)鉴(尸检)字(2015)074号、(2015)0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成友良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可能性大;王秀均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1、平庄矿区总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成友良、王秀均死亡。
12、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鉴字第0561号、第056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成友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Omg/lOOm1;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Omg/100m1。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成友良、王秀均无责任。
1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上诉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2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15、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8日15时左右,他驾驶蒙DHN797号越野车载着他女儿王某乙、王某丁和儿子王涵,沿山前至美丽河道路向美丽河方向行驶,王涵要到副驾驶位子坐,他回头不让王涵过来,等他回过头往前看时,发现车前面有一辆畜力车和他同一方向行驶,这时对面又过来一辆轿车,他赶紧踩刹车,并向道路左侧躲闪,他车的右前角撞在畜力车的左后角上,畜力车上的两个人就飞出去了,两个人都流血了,就拨打122报警,后来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时他的车速每小时50公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甲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重,应对王某甲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王某甲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判处的刑罚并非过重,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国华 代理审判员 徐秀娟 代理审判员 王金海
书记员:冯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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