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赤峰市新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付旭光、葛广军,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初中文化,系辽宁省某有限公司职工。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新哲,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古洪全,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赤红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准予延期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付旭光、葛广军,被告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刘新哲、古洪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3时许,在红山区钢铁西街交通稽查局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蒙某某因行车一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蒙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蒙某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蒙某某被致伤后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7月1日出院医嘱记载:“串肢制动,术后每隔一个月复诊,期间如有不适随诊,石膏外固定4周”。2013年8月1日病情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4周”。2013年9月1日病情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10月1日病情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4周”。共发生医疗费1908.04元、鉴定费620元、误工费20900.98元、陪护费2015.2元、伙食补助费880元、停运损失费20353.33元、交通费200元。计46877.55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9日13时45分,蒙某某报案称:2013年6月9日13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交通稽查局附近,张某某同蒙某某因行车发生争执厮打,蒙某某报案后,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受理。
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9日13时许,蒙某某在红山区钢铁西街交通稽查局附近同张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2013年6月9日15时35分至15时45分,民警丁某某、孙某某在征得蒙某某的同意后对蒙某某的身体体表伤情进行检查,负责检查的民警经目测发现,蒙某某的左脸上皮肤红肿、左太阳穴皮肤红肿、左手背红肿。
3、被害人蒙某某于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2日陈述证实,2013年6月9日13时30分许,我开出租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在钢铁西街路上,突然从我的侧面超过来一辆车把我憋在马路边上,这时副驾驶女的就探出车窗骂我,在驾驶室的男的边骂边往我的出租车驾驶室方向走,走到驾驶室旁就让我下车,我下了车,那个女的也从他们车上下来了,这个男的上来就开始动手打我,这个女的就抓着我的胳膊,打了一会他们就要走,我就抓着这个男的的衣服不让他走,那个女的就拥着我,这个男的就挣脱了,我一看他要走就去把他的车钥匙拔了下来,这个男的一看我把钥匙拔下来,就过来跟我要钥匙,我没给他,他就又上来打我,这个女的就拉着他,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开始的时候这个男的用拳头打我的头部,这个女的拽着我,我抓着这个男的的衣服的时候他就用脚踹我的腿,后来我把他们车钥匙拔下来不让他走,他又踹了我腿两脚。我的左手被打肿,手指伸不直了,左侧太阳穴部位被打了几道印记,现在头晕恶心,其他地方没有明显外伤,对方没有受伤。在打架的时候我左手戴着的3g多的金戒指不见了。当时我的左脸被那个男的用拳头打破皮出血了,头也疼,左手当时肿了,应该是那个男司机在掰我抓他衣角的手时掰的。
4、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妻子)于2013年6月9日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13时许,我丈夫张某某开车拉着我从芳草路右转弯到钢铁街由东向西行驶,刚右转弯的时候我看见路边有一个人在摆手要打车,这时从我们车子的后面超过来一辆出租车停在了那个要打车人的面前,当时这辆出租车在超我们车子的时候差一点就发生交通事故,我丈夫张某某就把车停下,我打开车子副驾驶的玻璃就质问那个出租车司机“你怎么开的车”,这个出租车司机当时就和我吵吵起来了,我丈夫看见我和这个出租车司机吵吵也和这个出租车司机吵吵了几句,吵吵着的时候这个出租车司机就下了车,我丈夫张某某也从驾驶室里下了车,他们两个人就撕扯在一起,我看见他们要打架,我就下车把我丈夫拉开,拉开后这个出租车司机就走到我们车的面前打开驾驶室的车门把我们车钥匙拔下来,手里还拿着电话说要找人,我就上前去和这个出租车司机要车钥匙,他不给我,我就去这个出租车里把出租车的车钥匙拔下来就给了我丈夫张某某,随后这个出租车司机就打电话报警了。
5、公(刑)鉴(医)字[2013]第18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一)病历诊断材料:赤峰市第二医院145795号x线检查报告单:左手第4掌骨近端骨折,断处略移位。诊断:左手第4掌骨近端骨折。赤峰市第二医院骨外科0007419号病情证明书:左第Ⅳ掌骨骨折。(二)法医查体:左手包扎固定,左手环指淤血肿胀。论证根据法医查体并结合诊断材料分析认为,蒙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己构成轻伤。鉴定结论: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6、法大[2013]医鉴字第1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一)关于因果关系。本例送检材料显示:(1)体表损伤方面:被鉴定人蒙某某左手外伤史明确,损伤当日检查记载“左手掌部肿胀,畸形,压痛,叩击痛,触及骨擦感,闻及骨擦音,运动功能障碍”,但未有明确左手擦伤、挫伤、皮肤创等损伤痕迹的记载;目前法医学检查亦未见左手特征性的体表损伤痕迹。(2)骨折形态学方面:蒙某某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断端移位,骨折线清晰、锐利。上述材料提示左手接近腕掌关节处为受力点,向手背外侧行使暴力(拧、掰等),该部位遭受间接传导暴力,可以形成上述损伤形态。综上,依据现有鉴定条件,被鉴定人蒙某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与2013年6月9日的拧、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关于损伤程度。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之规定,被鉴定人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条d)款之规定,被鉴定人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蒙某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与2013年6月9日的拧、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之规定,被鉴定人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被鉴定人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9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22日供述证实,2013生6月9日13时许,我开车拉着我妻子胡某某从钢铁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在我们行驶到西城菜市场附近的时候,在我前面的一辆出租车突然停了车,我的车差一点碰到他的车,我妻子摇下车窗就问那个出租车司机怎么开的车,那个出租车司机就说路也不是我们家的,他想怎么开怎么开,说着他就下了出租车,我也下了车,我们就发生了口角接着就厮打到了一起,厮打了一会儿我们就不厮打了,那个出租车司机可能是以为我要走,把我的车钥匙拔了下去,后来那个出租车司机就打电话报了警,警察到了以后就把我和那个出租车司机一同带到了派出所。那个出租车司机左手是怎么骨折的我不清楚,不是我掰的。
8、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蒙某某住院发生医疗费1908.04元、陪护费2015.2元、伙食补助费880元。
9、鉴定费单据2枚证实,司法鉴定费620元。
10、机动车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租车协议证实,被害人蒙某某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因伤误工142天,发生误工费20900.98元、停运损失费20353.3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承认与被害人发生了厮打;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厮打;被害人陈述基本稳定;结合本案双方发生厮打的实际,并根据公(刑)鉴(医)字[2013]第18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大[2013]医鉴字第1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轻伤有因果关系。综合以上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造成被害人轻伤的辩解,不予采信。公(刑)鉴(医)字[2013]第18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大[2013]医鉴字第1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因此两份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有效,辩护人关于公(刑)鉴(医)字[2013]第18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大[2013]医鉴字第1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内容违反科学技术标准的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主张的鉴定费620元、医疗费1908.04元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予以保护;主张陪护费2015.2元、伙食补助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47.19元,保护天数142天,为20900.98元;对原告人蒙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按出租车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每月租金为4300元的标准,保护天数142天,为20353.33元(4300元÷30×142天)。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酌情保护200元;主张的营养费,因被害人蒙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463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被害人蒙某某提供的证据和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所丢失的财物描述不一致,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经济损失46877.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长飞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倩
书记员:孙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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