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贾某某
翟张现
王金明(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诉讼代理人刘焕尧,男,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翟张现,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羁押,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明,系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张现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日作出(2010)大东刑初字第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张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被告人翟张现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医疗费31947.99元、药品费用63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717.99元、护理费1498元、鉴定费4835元、伤残赔偿金31522元、复印费0.5元,共计人民币72262.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张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翟张现及其辩护人王金明、上诉人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焕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刑初字第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
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刑初字第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
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张素燕
审判员:郭文
审判员:王宏杰
书记员:孙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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