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丁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三青山镇西伏山村后借贷庄屯。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3月4日18时3分许,驾驶吉JIK067号夏利轿车沿农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安县伏龙泉镇秋林网吧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甲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丁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2015年3月16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甲、丁某甲、徐某某证言;(三)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丁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逃逸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 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丁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逃逸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 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春艳
书记员: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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