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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本案于2018年2月12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5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辽A6D8**号轿车沿康平县东关屯镇泡子沿村至陶屯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平县东关屯镇泡子沿村北5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蔡长春由南向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剐撞,造成被害人蔡长春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蔡长春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立识的证言、驾驶证及行车证等材料、保险单、网上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死亡证明,证明材料、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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