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突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突泉县。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突泉县人,高中文化,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分公司,现住突泉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突泉县人,高中文化,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分公司,现住突泉县。
突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樊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内2224刑初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某以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突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吴明春
审判员 敏杰
代理审判员 奚俊强
书记员: 赵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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