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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
吴某某

原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
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兴安街学府家园1号。
法定代表人宣成慧,经理。
诉讼代理人舒畅,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诺敏小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诺敏小区。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内蒙古科右前旗人,现住乌兰浩特市。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辉、王铭、被告人吴某某不上诉;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此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E9671小型客车沿乌兰浩特市乌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乌兰街东大桥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铭驾驶的电动车(乘坐王明辉、王子寒)相撞,致王明辉重伤、王铭轻微伤。
经鉴定,王明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小肠系膜破裂修补为十级,乙状结肠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王铭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酒精检测,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41mg/100ml。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吴明春
审判员:刘力钧
审判员:刘春刚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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