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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察院
郭x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身份证号码211402xxxxxxxxxxxx,汉族,十二年文化,系农民,现住葫芦岛市xx开发区xx街道xx村xx屯x号。于2012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于2012年9月30日19时许,驾驶辽Pxxxxx号比亚迪轿车沿葫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km+800m处时,与同方向行人张xx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并与同方向行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畜力车驾驶人刘xx受伤,郭x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认定:被告人郭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公(葫)鉴(法医)字[2012]147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公(葫)鉴(理化)字[2012]688号物证检验报告,(葫)公(刑)鉴(痕)字[2012]226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机动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家属全部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家属全部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荀巍巍

书记员:李晓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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