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21时47分,无证驾驶悬挂吉FR7692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江路万合花园小区工地门前,与相对方向马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鉴定:马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使颅脑开放性损伤,合并胸腔器损伤导致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甲、郑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王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抚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酿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考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酿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考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佰春
审判员:李凤娟
审判员:李春丽
书记员: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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