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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害人孙某某2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1,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现住址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系被害人孙某某2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暂住辽河油田曙光作业三公司公寓(户籍登记地址:朝阳县),系农民。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太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岫岩县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寿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焦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海城市人,现住海城市。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7)第2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孙某某1、赵某、李某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思彤、书记员曹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某1,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王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永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鹏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太龙、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北京五星三轮摩托车,沿大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7公里加100米处时,撞到李某某2驾驶的因故障停驶在公路南侧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半挂车),王某某及乘车人孙某某2(男)、赵某、李某某1受伤,孙某某2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2日死亡。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2系由于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外伤致面部瘢痕累计长度12.7厘米,为轻伤一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李某某1外伤致上唇贯通伤,皮肤瘢痕长5.7厘米,鼻底部瘢痕长1.8厘米,鼻根部瘢痕长3.1厘米,为轻伤一级;外伤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外伤致额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左眼眶内及下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右上颌窦外侧壁、左侧上颌窦内侧壁,蝶窦左侧壁,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右下1、2,左下1牙缺失,为轻伤二级;外伤后颜面部两侧基本对称,张闭口正常,面部瘢痕长10.6厘米,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后右下1、2,左下1牙缺失,需义齿修复,所需费用约27000元。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2无责任,赵某无责任,李某某1无责任。
另查明,因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孙某某1、赵某、李某某1遭受经济损失,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孙某某2的医疗费9933.91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20年)、丧葬费26729元,计659182.91元;赵某的医疗费15536.68元、护理费2034.36元【37127元/365天×2人×2天+37127元/365天×(18-2)天】、交通费酌情给付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7元【21557元×(18-16)年×10%/2人】,计83658.74元;李某某1的医疗费11436.93元、护理费2848.1元(37127元/365天×28天)、交通费酌情给付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义齿修复费27000元,计105657.03元。被害人孙某某2、赵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孙某某2与奚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孙某某1系父子关系。赵某育有一子赵某某,赵某某出生时间为1999年7月6日,事故发生时16周岁,赵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某某1于2013年8月在曙光工程技术处作业三大队工作,住第三职工公寓,至2016年12月停止居住。事发后,赵某住院治疗18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6天,半流食16天;李某某1住院治疗28天,均为二级护理、流食。被告人王某某系无号牌北京五星三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无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系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半挂车)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太龙系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半挂车)实际车主,崔太龙与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6日0时至2015年11月5日23时59分59秒;重型仓栅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0时至2015年11月17日23时59分59秒。
另查明,2016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55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12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3、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鞍机司鉴所【2015】机鉴字第PJ-09-050号司法鉴定书证实,无号牌北京牌正三轮摩托车前瓦盖及自制车棚前端与辽CE9802号-辽CM246挂号半挂列车的后护栏及货厢后端接触碰撞;辽CE9802号-辽CM246挂号半挂列车为朝东向停放;无号牌北京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行驶方向为由西向东,碰撞速度约为43公里/小时及事故现场再现。
4、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法医)鉴(尸检)【2015】27号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和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孙某某2,男,50岁,系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居民,于2015年9月14日经法医检验鉴定已确证死亡,死亡原因系由于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2无责任,赵某无责任,李某某1无责任。
6、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辽油总医鉴【2015】司鉴临字第372、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外伤致面部瘢痕累计长度12.7厘米,为轻伤一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致双手软组织挫裂伤,小腿挫裂伤,颈间盘突出症,评定为伤残等级的依据不足。李某某1外伤致上唇贯通伤,皮肤瘢痕长5.7厘米,鼻底部瘢痕长1.8厘米,鼻根部瘢痕长3.1厘米,为轻伤一级;外伤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外伤致额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左眼眶内及下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右上颌窦外侧壁、左侧上颌窦内侧壁,蝶窦左侧壁,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右下1、2,左下1牙缺失,为轻伤二级;外伤后颜面部两侧基本对称,张闭口正常,面部瘢痕长10.6厘米,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后右下1、2,左下1牙缺失,需义齿修复,所需费用约27000元。
7、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未登记;李某某2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已登记。
8、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孙某某2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2日死亡。
9、被害人李某某1、赵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1日22时30分左右,孙某某2带李某某1、赵某坐一辆三轮摩托车下班回家,孙某某2背靠着坐在三轮车斗前边位置,自己坐在车斗后边靠右位置,赵某坐在车斗后边靠左位置,由西向东行驶到大锦公路七分场处时,突然与路边停着的一辆大货车相撞,李某某1被撞懵了,醒来时发现救护车救护人员把自己扶上救护车,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赵某醒来时发现自己在盘锦市中心医院。
10、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22时30分左右,自己驾驶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大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七分场路口处,车加下上油了,就将车停驶在公路南侧路边,开启双闪灯,并让车上另一个人往车后放置警示标志,然后,自己下车去商店买手电,刚到商店门口,就听到砰的一声,回到车旁,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在自己车后面了,车内有人受伤,一共四个人,自己让车上另一个人报案了。
11、证人王永利的证言证实,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辽宁省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车上当时有两个司机,李某某2和徐某某,出事故时车是李某某2驾驶的,事故地点在大锦公路车七分场家属区路口,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
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22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在停驶在路边的肇事车上,车是李某某2驾驶的,发生故障加不上油了,李某某2就将车停在公路南侧路边了,晚上路上太黑,李某某2就去路边商店买手电,当时开了警示灯,自己在车后20米左右处,放置了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李某某2让自己打120急救电话。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14、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火化证明、殡葬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孙某某2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奚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孙某某1系父子关系及因本次事故花费抢救费用情况。
15、户口本、独生子女证、身份证、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赵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一子赵某某,赵某某出生时间为1999年7月6日,事故发生时16周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及赵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护理、饮食及费用情况。
16、户口本、曙光工程技术处作业三大队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1于2013年8月在曙光工程技术处作业三大队工作,住第三职工公寓,至2016年12月停止居住,及李某某1因本次事故住院护理、饮食及费用情况。
17、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6日0时至2015年11月5日23时59分59秒;重型仓栅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0时至2015年11月17日23时59分59秒。
1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的当庭陈述证实了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十级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车辆,致二人多处轻伤、十级残,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三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承担30%责任、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孙某某1、赵某、李某某1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或无证据支持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1要求赔偿牙冠损失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李某某1住院治疗28天,营养费应为840元,其要求赔偿42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与李某某2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责任比例以6︰4为宜。李某某2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太龙承担赔偿责任,因崔太龙与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崔太龙与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车辆已保险,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有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害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关于王某某提出的不参与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分配,其应得份额作为对三被害人部分赔偿的答辩意见,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奚某某、孙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92878.05元,赔偿赵某各项经济损失11916.41元,赔偿李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15205.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奚某某、孙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226521.94元,赔偿赵某各项经济损失28696.93元,赔偿李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36180.6元。孙某某2、赵某、李某某1在工作结束后,因班车时间晚不愿等待而经王某某同意搭乘王某某驾驶车辆回家,且未支付任何费用,系好意同乘,可以减轻王某某20%的赔偿责任。故对奚某某、孙某某1未获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损失339782.91元,由奚某某、孙某某1自行承担67956.58元,由王某某赔偿271826.32元;对赵某未获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损失43045.4元,由赵某自行承担8609.08元,由王某某赔偿34436.32元;对李某某1未获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损失54270.89元,由李某某1自行承担10854.18元,由王某某赔偿43416.7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永利提出的不是车主的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太龙、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孙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271826.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34436.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43416.71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孙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92878.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11916.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15205.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孙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226521.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28696.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36180.6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太龙、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孙某某1、赵某、李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华  武 审 判 员 赵    十 代理审判员 刘  建  伟

书记员:张晓丽(代) 附页: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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