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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与、马海生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105刑初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系被害人白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系被害人白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女,1991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系被害人白某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男,2011年11月15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住宁夏银川市,系被害人白某乙儿子。法定代理人毕某某,女,1991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系白某丙母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海生,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银川市,租住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4年7月2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于2017年9月2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决定罚款1500元;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与康平路交汇处悦海新天地B座9楼。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金龙,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解静,女,1979年6月5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该公司人伤部员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万某某、毕某某、白某丙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万某某、毕某某、白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艳,被告人马海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金龙、解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马海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西夏区泾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泾镇中学门口路段时,遇被害人白某乙沿泾西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白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马海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白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指控被告人马海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出对被告人马海生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万某某、毕某某、白某丙诉称,因被告人马海生的犯罪行为致白某乙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追究被告人马海生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马海生承担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900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3720元、丧葬费312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人110797.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合计74875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80%主张,减去已经支付的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金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庭提交了户口本、保险单等证据。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刑事部分,同意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马海生的刑事责任;二、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马海生的家属已经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9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海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在民事方面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当庭未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表示,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马海生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将在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万某某、毕某某、白某丙交通强制保险11万元后,对被告人马海生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马海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泾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泾镇中学门口路段时,遇被害人白某乙沿泾西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白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马海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白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马海生主动拨打120、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海生支付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5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海生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海生除去已经支付给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万元赔偿款外,被告人马海生再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上述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到位,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马海生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马海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证实作案时被告人马海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为×××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马海生。2.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9月21日22时59分许,公安民警接马海生报警到达现场,马海生到兴泾镇派出所投案自首。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状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2017年9月21日,马海生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零,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海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制动性能合格,发生事故时的速度为92±3km/h,前部灯光信号装置无法检验鉴定。7.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白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8.情况说明,证实交警一大队在对肇事车辆×××号车发生事故超速做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无相应的处罚条款,造成无法处罚。9.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1日22时许,马海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白某乙撞伤,马海生到派出所自首的事实。10.被告人马海生的供述,证实2017年9月21日21时22分许,马海生无证驾驶×××号车发生事故,其打电话报警投案自首的经过。11.违法犯罪查询说明、吸毒人员管控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证实马海生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4年7月2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2.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马海生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于2017年9月2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决定罚款1500元。13.户口本、保险单等,证实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马海生的犯罪行为受到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海生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海生打电话报警,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马海生积极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5万元,后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海生除去已经支付给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万元赔偿款外,被告人马海生再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且已全部赔偿到位,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马海生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海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因被告人马海生交通肇事的行为给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人马海生已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海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海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万某某、毕某某、白某丙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郑鼎丽人民陪审员丁丽芳人民陪审员陈削言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书记员祁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辩护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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