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A78135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德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德惠市净水厂门前处时,与路上行人王某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真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邢欣
书记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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