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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吉林,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吉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乙、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王吉林驾驶超载的蒙G60670号货车,沿磐双线由黑石镇向磐石市方向行驶至磐双线新益村与西石河村之间处时,与迎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李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吉林驾车逃逸。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死者李某某系因车祸致伤头部及躯干、四肢,致颅脑重度损伤,多脏器损伤直接死亡。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吉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吉林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吉林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0000.00元,已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及赔偿协议,证人王某甲、张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磐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吉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后果,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吉林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与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吉林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吉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玥
人民陪审员 王柏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书记员: 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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