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辽MV738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图县亮中桥镇八段村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某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133.1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醉酒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由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对被害方进行了补偿,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由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对被害方进行了补偿,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丹
书记员:佟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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