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辽MP212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4MK附近时,与相对方向在道路中间行走的行人王某某(被害人)相撞,致王某某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吴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证人薛某某、明某、谢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结合昌图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结合昌图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万祥
书记员:佟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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