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妻子),女,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县,现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18日晚8时,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蒙F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平县朝阳开发区八家子村街里时,刮撞上从右侧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自首。现被告人申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
二、被告人申某某驾驶的蒙F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5年2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现该保险公司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保险金5万元。
三、被害人王某某于1960年8月17日出生,无职业,生前住黑龙江省抚远县前哨农垦社区C区二十四委508号。被告人申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负主要责任,应按照70%的比例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被害人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40148元(110000元+(29082元/年×20年-110000元)×70%]、丧葬费为17189元(24555元×70%),共计457337元。被害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现无子女,被害人王某某的父母已于案发前去世。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自首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应在保险公司已赔偿的保险费及其赔偿的损失之外,按照认定的比例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即应赔偿317337元(457337元-50000元-90000元)。
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1733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 凯 代理审判员  葛秋平 人民陪审员  董 璐

书记员:李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