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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1年4月23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年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可

书记员:王青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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