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年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可
书记员:王青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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