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检察院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7时23分许,李某某醉酒驾驶辽PXXX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绥中县新兴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鑫湾宾馆路段,与行人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某某当场死亡,辽PXXXE号车损坏。发生事故后,李某某驾驶肇事后的辽PXXXE号车逃逸,2014年11月28日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桂静
审判员:张君子
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袁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