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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察院、xx、xx、xx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察院
xx
xx
xxx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
委托代理人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人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x。
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3)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x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于2013年3月18日23时许,驾驶辽Pxxxxx号美日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葫六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葫六线44公里加950米(xx开发区xx屯市场)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人熊xx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被害人熊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熊xx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xxx大队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xxx目无国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0
411.00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人xxx承担。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但无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x辩称,xxx肇事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如车主无异议的话同意在强险额度11万元内予以赔偿。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x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x驾驶的辽Pxxxxx号“美日”轿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xx公司对被告人xxx所驾驶的辽Pxxxxx号“美日”轿车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要求的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精神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经济损失,由xx公司赔偿11000.00元,由被告人xxx赔偿350
222.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x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x驾驶的辽Pxxxxx号“美日”轿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xx公司对被告人xxx所驾驶的辽Pxxxxx号“美日”轿车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要求的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精神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经济损失,由xx公司赔偿11000.00元,由被告人xxx赔偿350
222.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康翠平
审判员:王爽
审判员:沈亚芹

书记员:杨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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