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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民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民,男,198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雪冬,系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清,女,汉族,1944年生,农民,系被害人王X禄配偶,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诉讼代理人陈科,系辽阳市弓长岭区弘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忠,男,汉族,1963年生,农民,系被害人王X禄长子,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福,男,汉族,1969年生,农民,系被害人王X禄次子,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凤,女,汉族,1966年生,农民,系被害人王X禄长女,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诉讼代理人王X良,男,汉族,1938年生,现住辽阳市宏伟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花,女,汉族,1971年出生,农民,系被害人王X禄次女,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羽,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民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清、王X忠、王X福、王X凤提出附带民事告诉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弓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X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清、王X忠、王X福、王X凤、王X花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民及辩护人任雪冬,上诉人王X凤及诉讼代理人王X良、上诉人王X忠、王X花、王X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及诉讼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龄、李昭达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5日16时5分许,被告人杨X民驾驶辽K51F8X号轿车沿西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村朝阳寺庙前时,因忽视安全、驾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在机动车道内与由东向西偏南方向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王X禄相撞,致王X禄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X禄系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X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X禄无责任。
被告人杨X民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被害人王X禄的抢救费为1552.38元,其电动车损失2680元,抢救及丧葬期间花费交通费1100元。
再查,2015年5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花收到被告人杨X民垫付给被害人王X禄家属人民币5000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杨X民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X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552.38元;被告人杨X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3124.17元。
上诉人杨X民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被害人系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户口赔偿不对。
上诉人杨X民辩护人的意见,一审法院判决杨X民负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杨X民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减轻杨X民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另,本案被害人是在农村生活、居住,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错误。
上诉人石X清、王X忠、王X福、王X凤、王X花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给付,衣物车辆损失费应增加50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减少赔偿金额3000余元。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是交通部门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有错误。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有原审被告人杨X民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及收条证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闻过则喜志、医疗费收据、残疾证复印件、误工证实、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X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杨X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杨X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禄无责任,上诉人杨X民对此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该认定书送达后三日内申请复核,故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对本案被害人不应按城镇户口赔偿一节,虽被害人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信。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大庆 审判员  梁 军 审判员  李洪军

书记员:王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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