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候某某
李秀英(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1993年4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5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秀英,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候某某驾驶本田雅阁小轿车沿松原市某路段行驶时,因观察瞭望不周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某某撞倒致其头部受伤及脾破裂,后被告人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候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李秀英认为,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请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候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属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候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候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属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候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审判长:刘东立
审判员:刘卫东
审判员:谭凤云
书记员: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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