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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牟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昌图县宝力农场六分场。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字(2014)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牟某某驾驶辽M0350Z号小型轿车沿昌付公路由东向南左行驶至昌付公路32KM+600M路口处左转弯时,因被告人牟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昌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辽MC977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车人刘某某(被害人)死亡,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死因为颅脑损伤、腹腔实质脏器破裂(脾破裂)、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人牟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月6日,被告人牟某某到昌图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牟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平素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应适用缓刑,对昌图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建议对牟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牟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平素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应适用缓刑,对昌图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建议对牟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玉杰
审判员:潘义
审判员:李万祥

书记员:张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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