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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字(2014)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8时1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辽M13910/吉C7005挂大型货车,沿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79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骑自行车的昌图县马仲河镇村民金某某相撞,致金某某因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金某某骑行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赵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平素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赵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平素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玉杰
审判员:孙丹
审判员:李万祥

书记员:张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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