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溪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周文政
代理审判员 张平
代理审判员 刘亮
书记员: 王基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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