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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管丽辉,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8]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管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略图、尸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公民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等书证、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现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属自首。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王某在此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员 徐冬颖

书记员: 栾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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