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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娄某某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奈曼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布和、王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某某村至国道111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国道111线左转弯时,因未让行,与沿国道111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宝某某驾驶的蒙gl**2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宝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奈曼旗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娄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万元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说明,破案经过,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据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金巴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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