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沈阳市于洪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未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能够积极赔偿交通事故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清琪
书记员:李佳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 简要 案情2013年6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辽8V18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教养院院内时,与陈国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照正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国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正三轮车乘车人崔昌默、宋奎伟、崔跃受伤(经鉴定崔昌默、宋奎伟损伤程度为轻伤,崔跃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昌默、宋奎伟、崔跃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确定 基准刑量刑起点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基准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确定 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 情节最高院规定减少 基准刑本院确定减少基准刑最高院规定增加 基准刑本院确定增加基准刑自首30%20%赔偿 谅解50%20%被害人系未成年人20%以下10%累计18个月*(1-20%-20%+10%)=12.6个月拟定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 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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