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2014)甘刑初字第338号赵春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王艳波(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波,系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连市某附近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机动车道内停车等候的石某某驾驶的某号牌桑塔纳牌轿车尾部,致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赵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经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近亲属赔偿张某某人民币55,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释放证明书,证人石某某、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其他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段丽
审判员:陈锋
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刘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