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X村一组453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铁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营、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致一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并自愿在保险限额外积极补偿被害人一方其他物质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致一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并自愿在保险限额外积极补偿被害人一方其他物质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伟思
书记员: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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